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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2-11-30 22:00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审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及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

  第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揭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主任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审理期限内外出20日以上的。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参加评议、开庭、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5日内向本会说明,由本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3日内与仲裁秘书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条  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7日以上,可能影响案件审结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仲裁秘书。

  第十二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并应主动向本会披露,请求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也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开庭审理的方案。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不得迟到或者提前离开。

  第十六条 经首次开庭审理后,如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等情形,仲裁庭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并及时通知仲裁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并举证完毕后尽快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认定、裁决依据的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合议。最后一次合议后,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员根据合议内容最迟不超过3日内将书面裁决意见交给本案的仲裁秘书。接到仲裁秘书签名通知后,仲裁员应在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签名。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重新提起合议的,应及时通知仲裁秘书并报本会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

  第十九条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本会主任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仲裁秘书在场。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等。仲裁员应掌握浏览、使用本会网站、收发电子邮件等技能。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仲裁秘书通知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报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更换仲裁员手续:

  (一)具有第十二条回避事由,未主动向本会披露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能确定首次开庭时间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影响仲裁案件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应予以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一年内两次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请假等补救措施,造成案件审理延误的;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合议、庭审、现场调查等工作;

  (四)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

  (五)不服从本会管理的;

  (六)因年龄、健康情况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

  (七)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在仲裁案件时,经仲裁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出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3.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4.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八)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九)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十)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十一)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十二)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四)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 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权接受仲裁案件的报酬与参与本会组织的仲裁研究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本会或其办公室,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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