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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2-11-30 21:55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名称

  揭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照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本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劳动、人事争议;

  4.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三)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仍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依法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经主任授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七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规则,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不就未被遵守的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的,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六)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仲裁协议;

  2.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相关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逾期不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预交费通知书、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八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 写明以下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 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反请求的申请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三条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兼容。

  第二十四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五)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 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可以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或者约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三人仲裁庭的确定规则: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2.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二)独任仲裁庭的确定规则: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发送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四)存在披露事项的声明书,本会在收到后及时发送给当事人。

  (五)仲裁员认为应当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组庭后私自约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5.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2.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 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 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 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6. 在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本案仲裁员恰好是该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但至组庭之日案件已经审结超过二年的除外;

  7.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六)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及仲裁庭的变更

  (一)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1. 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 仲裁员回避的;

  3. 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本规则的要求。

  (二)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如果该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五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行交换,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经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申请不成立的,仲裁庭应当将不成立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三)仲裁庭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应当转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证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第四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七)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八)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意见

  (一)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书面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四十五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四)专业技术意见是否接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 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 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 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 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 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 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 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 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 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专业技术意见。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开庭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四)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第四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二)采取线上开庭的,开庭地点视为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五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 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仲裁庭组成相同;

  3.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二条 签署保证书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本会、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签署后经查明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保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对其任何陈述或者证据均可以不予采信。

  第五十三条 身份确认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并配合身份确认。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五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 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 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 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 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十六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该申请。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五)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并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记录,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审理的,庭审记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八条 庭审纪律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

  (二)当事人参与传统开庭审理、视频远程庭审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三)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且改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五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六十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 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 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 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 依职权调查取证;

  6. 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章 裁决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裁决和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作出裁决、决定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可以记入合议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公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出具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五)本会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本会公章。

  第六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调解、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六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六十七条 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

  (二)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六十八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

  (三)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

  第七十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独任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确定。

  第七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审理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转换程序。但当事人一致要求转换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仅部分当事人要求转换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确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重新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六)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十九条 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三)调解或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以及仲裁庭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本会可以进行调解。

  (三)本会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该案外人可增加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第八十二条 调解的结果

  (一)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十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休息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四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六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视为送达: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

  2.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三)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四)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均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七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认为公告送达更为适宜的,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八十九条 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语言和文字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三)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由当事人提供。

  第九十一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规则实施

  本规则自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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