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公司在政府采购招投标中串通投标,当地法院以单位犯串通投标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于2020年10月判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刑罚。请问∶以上情况是否表明该公司因串通投标的违法经营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该公司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情形?是否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五)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形? 另,在该串通投标案公诉时,当地检察院给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客询人注∶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系犯罪主体,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未对上述公司提起公诉。"在该单位串通投标公诉中,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然后法院依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判处法定代表人拘役四个月的刑罚。(而公司在串通投标案中没有受到罚金处罚)该公司于2021年2月参加我地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引起质疑、投诉,现该公司以"公司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原法定代表人***所涉串通投标罪案件,被告人公***一人,串通投标罪系扰乱市场秩序罪,单位犯罪同样可受刑法制裁,本案判决明显认定公司未构成犯罪"为由,认为公司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资格条件。请问该公司这种主张是否成立?
答∶如供应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未被判处刑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