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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揭阳市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10-28 17:06: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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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揭阳市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揭府办〔202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揭阳市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6日


  揭阳市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
  立法调研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顾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单位的意见。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拟设立制度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法规、规章草案和说明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七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第九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十二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立法听证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召开听证会的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设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提供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工作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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