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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文广旅游体育局 发布时间:2021-03-08 14:37:02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根据揭阳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起草《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现形成了《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注明条款及相关理由、真实姓名或单位全称、联系方式)请于2021年4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揭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0663-8688943,

  电子邮箱:jywgltzcfg@163.com


  附件:《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1年3月8日        



附件

揭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一、总则

  二、保护范围与认定

  三、保护与管理

  四、传承与利用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发挥红色资源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烈士纪念设施类的红色资源,其保护和管理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六)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资源相关的纪念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保护原则】

  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第六条【财政保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保护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揭阳红色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咨询专家委员会。

  红色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对揭阳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二)制定和审议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三)督促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议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和相关调整方案;

  (五)审议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

  (六)指导、协调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条例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为红色资源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以及为红色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培训。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林业、水利、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消防救援、气象、档案、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行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对红色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公民参与】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毁红色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认定

  第九条【普查制度】

  市、县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地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根据其重要程度,建立普查和调查档案并负责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名录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申报与认定】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资源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经调查研究和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揭阳红色资源保护委员会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名录动态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红色资源保护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资金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资源运用】

  红色资源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红色资源,不得迁移。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所在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名录公布】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90日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七条 【禁止危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进行保护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控制】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改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内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改造,涉及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安全设施设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布设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安防、防雷、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措施,设施外观应当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相统筹,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责任】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红色资源保护协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修复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修缮保护原则】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维护,依照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及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修缮资金】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修复补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依法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第二十六条【红色资源的利用】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捐献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或者红色资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传承与利用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红色资源利用原则】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政府红色资源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将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辟为专题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图书室等具备开放条件文化活动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利用红色资源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红色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学习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第三十二条【红色资源收集开发数字化保护】

  市、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询同级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资源的内涵和价值。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询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及时收集和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以及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红色旅游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注意红色资源的保护,保持红色资源的历史原貌、展示其文化价值。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或者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社会参与红色资源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红色资源旅游的讲解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学习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需要提供红色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资源或者谣传红色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损毁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责任一】

  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红色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损害的红色资源能够修复的,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损毁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的;
(二)擅自修缮,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破坏的;
(五)工程设计、建设方案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对遗存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资源损毁、灭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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