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海管办﹝2025﹞30号
关于印发《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承包商安全准入和退出制度》的通知
区直及驻大南海各单位,区属国有企业:
《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承包商安全准入和退出制度》经2025年10月28日区党工委会议和区管委会主任(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综合办公室
2025年12月4日
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承包商安全准入和退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内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承包商作业安全管理流程,预防、控制承包商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的通知》(应急〔2023〕123号)、《化工企业承包商安全管理指南》(T/CCSAS 014-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工业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工业区内企业承包商,以及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承包商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相关定义和术语
(一)承包商:本制度所称承包商是指按双方协定要求、期限及条件向企业提供新(改、扩)建工程建设、检维修作业、工程技术服务等涉及在工业区区域或业务范围内实施作业的单位,包括依法注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以及从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的法人单位或组织。
(二)工程建设: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建设和拆除活动。不包括独立于企业生产区域且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高危工艺的非关联性工程。
(三)检维修作业:主要包括为了保持和恢复设备设施规定的性能而采取的检测、维修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等技术措施。
(四)特殊作业:指企业在设备检修等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等,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建(构)筑物、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作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及其承包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工业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自身法定职责将本行业领域企业承包商纳入安全监督管理范畴,定期对承包商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采取约谈、挂牌督办、责令停工、行政处罚等措施。负责收集、核实并及时更新本行业领域企业合格承包商名录、承包商“黑名单”和承包商退出名单。
根据“三管三必须”原则,对各相关职能部门承包商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经济发展局牵头负责涉及能源、长输管道等行业领域承包商管理。
(二)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建设管理局牵头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领域承包商管理。
(三)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局牵头负责已投产危化企业等行业领域承包商管理。
(四)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南海分局牵头负责承包商特种设备安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计量等领域管理。
(五)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南海分局牵头负责工业区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业领域承包商管理。
(六)揭阳市生态环境局大南海分局牵头负责涉及工业区相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评审批等行业领域承包商管理。
(七)涉及工业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承包商管理。
第三章 承包商准入与考核
第六条 承包商准入:承包商使用单位应明确对外委托项目所需资格条件,组织分析、评估发包项目风险和要求。在获得承包商相关信息后,应当对承包商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附件1),资格审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商取得的资质、资格许可证。
(二)承包商应具有良好的安全业绩,近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包商安全计划书。
(四)承包商拟投入人员配置信息,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员等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五)承包商安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有关信息。
(六)特种设备设施合格证书、大型作业设备完好性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证。
(八)承包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包括培训计划、实施记录及效果评估。
(九)承包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施工类型、作业风险等情况,明确对承包商的安全管理要求,综合评定承包商的能力,优先选择具有良好安全业绩和表现的承包商,不得以最低价中标作为唯一评标标准,应设置合理的安全投入占比门槛,杜绝因恶性低价竞争降低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准备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必须达到的工作标准和安全标准。招标文件中应提出安全保证措施、现场管理人员配备等要求。
第九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评审结果与承包商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不得选用已被国家、省、市或工业区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承包商“黑名单”的承包商,以保证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包商安全业绩进行评价(附件2),评价总分86-100分的为优秀档次,76-85分的为良好档次,66-75分的为合格档次,65分及以下的为不合格档次。评价结果纳入安全诚信档案,作为承包商续聘的依据。承包商评价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承包商选择阶段,以量化评估方式对承包商资质、安全业绩、安全管理、施工专项等方面进行评价。
(二)在项目实施阶段,对承包商培训、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价。
(三)项目结束后,对承包商全过程进行综合评价。
项目周期超过一年的承包商,在每年12月底之前进行承包商安全业绩评价。项目周期不足一年的,应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完成安全业绩评价;确需集中考核的,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2月底。
第四章 承包商使用单位和承包商的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国家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承包商作业负有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并严格执行本单位承包商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对承包商进行资质审查。对承包商的合法性、适应性、可靠性、技术资质水平和安全保证条件进行审查和确认,必要时可进行施工现场实地考察和业绩调查,收集并审核承包商的安全生产相关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技术力量、物资保障能力及近年项目业绩等资料。
(三)组织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对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入厂(场)安全生产教育和相关专项培训,考核合格的承包商人员方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将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书面告知承包商。
(五)对承包商入厂(场)的工机具、设备进行核查。
(六)审查承包商的安全作业计划、专项作业方案等。
(七)审查承包商的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并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组织承包商参与本单位的应急演练。
(八)落实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中关于作业许可的要求,做好承包商作业许可审批管理。
(九)建立承包商奖惩机制,对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的承包商做出处罚,对安全业绩优秀的承包商进行奖励。负责承包商作业全过程安全管理,对承包商违章违纪行为及时督促整改。
(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在作业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公告栏,为承包商提供特殊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
(十一)将承包商在本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企业的事故管理。
(十二)将承包商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承包商安全业绩进行评价,建立并动态更新本单位的承包商“黑名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承包商应当严格履行国家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包商负有下列安全职责:
(一)遵守承包商使用单位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安全管理、监督和指导,做好各类安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
(二)制定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管理方案,明确作业内容、作业范围、作业步骤、安全管理要求及安全防范措施等。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现场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保进入现场的工机具、设备达到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
(五)按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通用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指导、监督正确使用。
(六)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承包商使用单位报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遂事件及安全隐患等情况。
(七)依法为作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
(八)负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在与承包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同步签订安全协议或在合同中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条款,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义务和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商在入厂(场)前,应当开展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并向承包商使用单位提供入厂(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合格书面材料。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将参加作业的承包商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管理,对其安全培训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施工特点和安全管理要求。
(二)施工区域的危险作业项目、风险辨识及管控措施。
(三)施工现场的安全、健康及环保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职业危害因素、个体防护用品的规范使用要求。
(五)施工现场的应急响应和异常处置要求。
第十六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承包商应当对作业人员重新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作业人员离岗一个月以上的。
(二)施工工艺和设备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环境发生变化的。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后复工前。
第十七条 开工前,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承包商明确以下内容:
(一)合同中的安全管理要求。
(二)承包商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控制要求。
(三)施工现场环境、设备、设施、安全等管理要求。
(四)承包商对人员、设备管理情况说明,特别是保证作业人员资质的措施。
(五)现场安全监督、奖惩、审核、作业许可等要求,包括劳保用品穿戴规定等。
(六)现场作业风险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现场作业条件的确认。
(八)现场应急措施。
(九)指定双方责任人员或安全管理联系人,确定现场负责人。
第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对涉及火灾、爆炸、触电、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灼伤等风险的施工编制安全作业规程、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与承包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实施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当对承包商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与风险告知,内容至少包括:
(一)作业范围、作业内容、作业点对周围的影响等,并如实告知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触电、坠落、物体打击和机械伤害等方面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二)作业票证管理、临时用电、厂(场)内机动车等特殊要求;涉及断路、动土作业时,应对作业现场的地下隐蔽工程进行交底。
(三)组织作业人员了解和熟悉现场环境,核实安全措施,熟悉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和分布。
(四)安全技术交底应形成书面记录,由承包商使用单位现场负责人、承包商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作业人员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涉及多工种交叉作业时,应组织联合交底。
第二十条 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对承包商的施工机械、工机具及配件的完好性进行确认,确保符合安全标准。承包商在场内存放工机具及相关物料,须经承包商使用单位许可,并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现场办公区的设置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与作业区保持安全防护距离,并经承包商使用单位许可。
第二十二条 作业过程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一)承包商使用单位应对承包商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对特级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当全程视频监控。发现承包商作业人员不满足安全要求时,必须立即中止作业,采取人员更换或再培训等措施。
(二)两个及以上承包商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的作业活动时,承包商使用单位应组织各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协调管理。
(三)承包商作业活动内容、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履行承包商使用单位变更管理审批程序,及时修订安全协议和施工方案,经承包商使用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承包商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作业许可管理,在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的,应当满足《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五)承包商使用单位和承包商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承包商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爆破物、有毒有害气体和液体存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鼓励化工企业与医院签订服务协议,在大型和重要项目等作业现场设立医疗点,为承包商人员提供应急医疗救助、健康诊疗及健康教育培训等各项医疗专业技术服务。
(八)作业完成后,承包商使用单位和承包商应进行完工验收,共同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区各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依据自身法定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承包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承包商退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退出工业区,同时列入承包商“黑名单”,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准入:
(一)以伪造资质、虚假材料、隐瞒事实或其他欺骗手段获取项目资格或中标结果的;
(二)通过贿赂、围标、串标、利益输送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承接业务,或挂靠其资质承接项目的;
(四)将所承包的工程、服务或业务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超越核定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六)在工业区内承接项目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未按规定组织救援、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的;
(八)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履职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公共安全隐患的;
(九)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作业情节严重的;
(十)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安全技术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十一)阻挠、拒绝相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二)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三)被列入国家、省、市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设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被纳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对被列入“黑名单”或被责令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区“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经区“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复核并反馈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因上级政策调整,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职能部门联合解释。
附件:1.承包商资格审查(样式)
2.承包商安全业绩评价表(样式)
附件1
承包商资格审查(样式)
附件2
承包商安全业绩评价表(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