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版
揭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0-03-12 16:14:26 浏览次数: -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管理,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规范运行的管理对象,对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进行细化,更好地保障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揭阳市农村集体组织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27日前反馈至揭阳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林晓骢

  电话/传真:0663-8768159,8248325

  邮箱:jysnyjgk@163.com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揭阳大道东12号农业农村局605室,邮政编码:522010



揭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3月12日


揭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推进村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村,新组建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集体依法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发挥其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支持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集体资产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第四条  市、县(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县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一)纪委监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相关部门落实责任分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组织和指导开展集体经济组织廉情预警防控、党风廉政信息公开等工作。

  (二)党委组织部门指导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农村基层党组织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领导

  (三)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服务,牵头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的指导意见,并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并指导经济收益分配统计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监管、财务公开规章制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电算化。

  (五)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内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促进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建设。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集体经济组织争取解决“农转居”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提供免费就业技能培训。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转制社区违法建设的控停工作和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拉乱挂、乱贴乱写乱画、乱扔乱吐的治理整顿,协助、指导镇街加强转制社区的环卫保洁等城市管理工作。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监管、监督和指导。

  (十)民政部门指导监督村委会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十一)其它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能。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服务,推动农村集体经济改革发展。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选举、改制、终止等事项及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民主决策和公开公示、换届选举、组织架构和职责、股权管理、股权流转、管理人员考核和报酬、重大事项审查存档、财务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办法。 

  

第二章    组织运行管理


  第八条 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规范化建设,积极稳妥推行条件成熟、有工作需要的村民小组(自然村)设立党组织,推动村级以下党组织设置,逐步与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管理体系、经济管理体系相一致。行政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长(理事长)应当由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自然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长(理事长)一般应当由所在村民小组(自然村)党支部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或行政村党支部(党委、党总支)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规进行赋码登记,颁发组织登记证书,并凭组织登记证书办理银行开户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和市场经济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经营自主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行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 ××乡(镇、街道)××村(社区)经济合作联合社”,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行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 ××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必须体现坚持党的基层组织领导地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组织选举。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具体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应当由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成员代表)的2/3以上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2/3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3人或3人以上(应为奇数),理事长由理事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长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监事会是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人数3人或3人以上(应为奇数),监事长由监事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理事会组成人员须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符合地方党委政府规定的候选条件。社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持理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联名或者10人以上的成员代表联名或者3名及其以上的监事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罢免理事会成员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并主持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监事会成员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主持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并主持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理事会、监事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党组织帮助组织召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成员代表每届任期5年。本办法印发前已换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从本届任期届满后,开始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理事机构、监事机构成员人选的资格条件审查。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成员与监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之间不得交叉任职,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选和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成员:

  (1)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言论,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的;

  (2)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党规相关规定受处分期间的;

  (3)受过刑事处罚的;

  (4)受治安拘留处罚期间或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的;

  (5)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涉邪教等问题的;

  (6)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成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职。

  第二十条  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暂停其职务:

  (1)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

  (2)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  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成员与成员代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丧失本组织成员资格的;

  (2)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3)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4)本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经同意的;

  (5)其他因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本组织章程规定而应当停职的。

  第二十  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因辞职、罢免等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由理事机构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成员任期内缺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补选。

  第二十  关联经济组织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成立的合作社、公司等,或者实际控制(包含且不限于控股等形式)的经营主体。关联经济组织的公司章程须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章程对接,其管理办法由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接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防止关联经济组织弱化集体资产属性,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章    成员界定管理


  第二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出台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成员资格界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妥善认定成员身份,做到全面、准确、不遗漏。

  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名册,并经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成员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不成立的,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登记备案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据本组织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完成股份制改革的发放股权证,作为成员的身份或股权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运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代表全体成员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按规定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收支以及投资、参股企业的经营状况等情况,接受监事机构和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二十九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集体资产登记、产权交易、成员信息、股份台账等管理提供服务,并对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印章,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存档制度。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社长(法人代表)不得保管本组织印章。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工薪酬按照相关规定由理事会研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根据经营效益实行绩效考核,经费主要来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登记台账和审核存档制度,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台账,定期盘点,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清产核资,重点解决资产资源权属争议、债权债务纠纷、呆账坏账处置和历史遗留问题等。清产核资的结果须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和村委会的支持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每月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将财务收支、集体资产运营、土地征收补偿费、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查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资料,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15日内申请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接受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审计事项包括:财务收支、对外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和履行、债权债务、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运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出租、发包、投资、转让、建设等经营活动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签订须依法、规范、有效。重大经营合同事项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和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方可签订,签订后的合同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三十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三十九  财政资金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可以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财政资金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相关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实行预决算管理。财务年度预决算编制的收入内容包括: 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年度预决算编制的支出内容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和其他支出。并结合年度预决算收支情况,同时编制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第四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开展村级财务会计工作。代理服务必须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会计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遵循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负责组建,岗位设主管会计1人,代理会计、资金会计(出纳)、档案管理若干人。担任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农村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专业能力。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会计委托代理队伍。

  第四十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会计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专户和财政专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所有收入款项,必须先缴存上述账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不得坐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货币资金收支进行序时逐笔登记。

  第四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实行账款分离管理。村集体的现金、支票、印章、存折、存单、有价证券等必须专人分开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严禁由同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不得由同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四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现金使用,达到银行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收支业务,应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依法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开支审批手续齐全的下列情形可使用现金支付:

  (一)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给予村“两委”干部的适当补贴;

  (二)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给予经联社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适当补贴;

  (三)除在村集体领取薪酬人员外,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村委换届选举会议(不含党员会议)等,给予参会人员的误工补贴;

  (四)依法支付的临时劳务费;

  (五)给予农村集体成员的医疗救助;

  (六)向经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孤寡老人、高龄老人、伤残人员、军人军属、困难党员及通过村规民约确定的特殊人群等发放的慰问金;

  (七)支付给本村集体成员的福利补助(口粮、粮差、分红等);

  (八)支付奖教奖学金;

  (九)向农户收购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开支;

  (十)因紧急情况购置抢险救灾物品或设备的开支;

  上款第(十)项,经手人应在事后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提交书面说明,取得合法票据并经审核情况属实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四十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支款项和内部往来结算时,必须按照揭阳市财政局《关于统一本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的通知》和《关于统一全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报销表格、内部结算凭证的通知》的规定,使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财务专用票据。

  第五十条发生对外支出时,必须取得合法真实的票据进行会计核算。下列必须取得合法票据,不得以“白条”入账的支出事项包括:

  (一)从经营单位购买实物,未取得发票、发票内容不全或未加盖经营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支出事项;

  (二)业务招待费,未取得餐馆酒店等经营范围内且有实际经营的发票,或以其他票据入账的支出事项;

  (三)乘坐公共汽车、火车高铁或飞机等交通工具,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车票、机票的支出事项;

  (四)向农户收购农产品、农副产品,未使用当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现金支付凭证的支出事项;

  (五)使用过期发票或其他不合法的票据入账的支出事项;

  (六)其他经济业务发生,应取得合法票据而未取得的支出事项。

  第五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控制债权发生。除了正常业务往来发生应收款项以外,不得将集体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五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追收力度。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应在债权诉讼时效内,通过挂号信、公告送达等合法送达方式送达,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第五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活动,应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公布的财务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归档并接受审计及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经调查核实认定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十   乡镇政府(街道办)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纠正不力的,应严肃追责。

  五十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手续收支款或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隐瞒及坐支收入的。违规举债、债务不入账、虚列债务。债权不入账、违规处理死账、呆账等。

  (二)伪造、变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表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会计科目、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的;不按照规定会计核算的。做假账核销不合理费用。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集体资产和办理村级经济业务的。

  (四)未按照要求审批或越权审批有关票据的;监督不到位未履职尽责的;未及时进行公开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村集体资金资产的;侵占、贪污、截留、挪用、平调、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村集体资产的。以公益事业等工程项目支出套取集体资金。

  (六)在村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没有实行公开、公正或招投标程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对出租出借出卖固定资产,造成资产丢失或流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追缴,追缴不回来的,由责任人承担。

  (七)个人拖欠或占用村集体资金,超过六个月的,按挪用公款处理。凡擅自出借村级款项的,要责令当事人追回,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八)对未经会议讨论通过和乡镇批准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决策人责任。

  (九)不按档案管理要求,致使档案缺失、毁损或出借未收回的。

  (十)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开展村集体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公开、暗箱操作发包资源、出售资产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违法超期发包的。

  (十二)各类乱摊派问题。

  (十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五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或者服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属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由镇街党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县(市、区)纪委备案;属非中共党员的,由镇街党委建议并移交县(市、区)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罢免职务;建议罢免的,由镇街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济组织章程召开会议进行罢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  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决定机关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和对象身份划分,选择适用的追责方式。同时,在责任追究的过程中,认定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可以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五十九   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及其它管理人员的薪酬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和成员收益分配水平挂钩,薪酬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具体年度奖励考核办法由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擅自多发滥发奖金补贴(含分红及其他分配)或巧立名目公款消费的,必须予以纠正;性质严重的,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六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