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版
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4-09-17 00:23:23 浏览次数: - 【字体: 分享到:

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20101125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农村户籍居民中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纯生二女或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已婚夫妇,自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对象,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丧偶、离婚及再婚人员。

第三条  奖励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在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各地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金标准,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享受过当地有关节育奖励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本省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绝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镇(乡、街道)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广东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报送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

(三)确认。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予以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级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告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获得奖励的对象本人。

第八条  奖励金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代为发放。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奖励金按月发放到人。

第九条  在奖励金发放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

(五)死亡的。

奖励对象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奖励待遇外,责令全额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

第十条  奖励对象户籍在省内迁移的,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省户籍迁入我省的奖励对象,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我省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将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第十二条  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奖励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监察。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节育奖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四条  落实奖励政策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