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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以及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1-08-02 09:32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以及鉴定人回避的规定。本条共分3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一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即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对于本决定第2 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事项,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在诉讼中,对于上述鉴定事项可能会发生争议,如一方诉讼当事人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对鉴定人、鉴定程序等认为存在问题,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或者有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有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需要,对于办案机关经过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作出判断予以认定的,可以不进行鉴定。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委托没有被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里所说的“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是指依照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被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的鉴定人。

  2.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都一律要经过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简化程序。比如有的案件,其需要鉴定的事项在诉讼之前已经过鉴定,诉讼中各方对该鉴定也没有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再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又比如发生了伤害案件,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进行治疗或者抢救,而不是先找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或者抢救后,如果根据医生的诊断书和伤情记录等,对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已很明确,控辩双方以及办案部门都没有争议的,办案部门就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判定损伤的程度,不需要再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只有在诉讼中对第2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办案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就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为了保证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应有的管理和监督,防止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不认真履行鉴定义务,也防止个别鉴定人利用特殊的地位在鉴定活动中出现滥收费等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决定禁止鉴定人脱离鉴定机构私下直接接受委托,而要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同样,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由某个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的是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门类越来越细化的情况下,任何鉴定人都不可能是全能的,不可能对任何鉴定事项都有能力提供鉴定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本决定第4条在规定鉴定人的条件时,特别强调鉴定人具有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或者工作经历,都必须是“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本决定第5条在规定鉴定机构的条件时,要求提出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款的规定,鉴定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列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出“明确的业务范围”,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被予以登记编入名册的,鉴定人只能从事其所申请并经登记后在名册中注明的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也只能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要扩大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再进行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才能开展扩大的司法鉴定业务。

  本条第3款是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关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鉴定人依法回避,对于保证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鉴定人也有义务自觉遵守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考虑到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重要性,本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诉讼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鉴定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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