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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法制局 发布时间:2018-07-17 14:37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揭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城乡规划局、市文广新局对《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该《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再次向全市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724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邮寄地址:揭阳市法制局法制科

邮政编码:522000

传真:0663-8768186

电子邮箱为:fzjfzk124126.com

揭阳市法制局

2018年7月17日

 


 

 

 

 

揭阳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揭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古城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揭阳古城的范围】本条例所称揭阳古城,是指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至东环城路,北至北环城路,西至西环城路,南至望江北路的区域。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揭阳古城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涉及文物、古树古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原则】揭阳古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揭阳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榕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和古城保护建设实际需要,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将揭阳古城保护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古城的保护和督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管理等工作,并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整理其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古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古城保护中违反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公安消防、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民族宗教、教育、工商、民政、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的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和揭阳古城保护专家库。

揭阳古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古城保护相关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指导、协调揭阳古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揭阳古城保护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古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土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古城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土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九条 【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揭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揭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年度实施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古城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古城保护年度实施计划。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片区更新、文化旅游发展、公共设施改善、旧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标、项目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揭阳古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表彰和鼓励】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揭阳古城保护工作。

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揭阳古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点;

(二)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四)其它有一定价值和文化意义,或有一定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古树名木;

(六)自然溪、河、湖、池及其支流构成的古城水系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保护名录中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名称、所在位置、面积、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揭阳古城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揭阳发展沿革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揭阳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

(三)能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当地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宗教信仰或民间传统信仰活动场所;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建成时间四十年以上、不足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能突出揭阳地方时代特点的,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的确定】古城内保存完好、具有一定历史代表性或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和职责、修缮翻建以及建设活动参照历史建筑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征收房屋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土地前,应当核实征收范围内保护对象的普查情况,尚未完成普查的,房产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榕城区人民政府提供征收范围,由榕城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进行保护对象普查。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榕城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榕城区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预先保护】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榕城区人民政府报告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七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启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申报程序。

预先保护期限为榕城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在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护名录的审批和调整程序】保护名录报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通过古城保护专家库专家论证,经古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建筑保护责任人或相关机构、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保护对象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古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总体要求;

(二)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 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明确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高度分级控制要求;

(四) 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 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六) 合理利用的规划措施;

(七) 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 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明确边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区域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 【规划重点要素】古城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揭阳历史文化内涵和历史风貌,体现揭阳古城特色,明确下列重点要素及保护要求:

(一)古城“东朝西市”的城市格局、“丁”字街加环路的路网系统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西马路禁城”、“思贤路—进贤门城楼”、“榕江南河北岸中山路禁城”等主要城市视线通廊及其景观风貌;

(三)以重现北窖通南窖,前溪接后溪,暗随潮上下,分绕县东西的水乡城市格局为主题,恢复南北窖、方厝前河、猛水河等独特历史水系与古城相融共存的水乡风貌;

(四)中山路传统街区、西马路传统街区等反映地方特色的传统骑楼风貌;

(五)郭之奇太史第民居群、石鼓里潮汕民居群等传统潮汕民居建筑风貌;

(六)舞狮(青狮)、行彩桥、揭阳城隍庙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揭阳传统文化、民俗风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要求】古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榕城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文化、消防、水利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规划审批和调整程序】古城保护规划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古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不执行;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确定】市人民政府为古城保护责任人,榕城区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具体保护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揭阳古城保护责任人职责】揭阳古城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揭阳古城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保护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揭阳古城保护、整治和利用;

(三)协调推进揭阳古城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以及修缮更新工作;

(四)鼓励和支持揭阳古城历史、传统文化的搜集整理、调查研究等工作;

(五)引导古城商业业态有序的发展;

(六)规范传统民俗活动管理,营造良好历史文化氛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职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组织各类节庆和民俗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六)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职责】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责任要求。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维护修缮历史建筑前应当按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指导以及保护规划要求制定修缮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护修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要求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维护修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还应当按程序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施工前报请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三条 【建设活动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六)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拆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记录信息资料,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二)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和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护标志】揭阳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点等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榕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国家和省对保护标志的设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系保护】对古城范围内的溪、河、湖、池等,不得擅自改变其堤坡、宽窄、深浅、走向等自然状态

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护城河、玉窖溪、方厝前河、猛水河等古城水体的保护,采取疏挖、引水等改造措施改善水质,逐步恢复历史水体生态景观,还原水乡特色风貌。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古城内外道路交通状况,合理增加古城周边的停车设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并对进入古城范围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具体古城交通优化实施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施】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会同城乡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基础设施完善】市人民政府和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和完善古城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民俗活动管理】在古城内开展行彩桥、破门楼郑翁仔灯习俗、揭阳城隍庙会、舞狮及其他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榕城区人民政府以及活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保护、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控制活动对周边居民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经营市场管理】榕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古城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规划古城内特色经营市场的布局,确定古城内各经营项目的位置,并予以公告,以规范古城经营市场,保持揭阳古城传统文化特色。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三条 【开发利用总体方向】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揭阳古城内具备整体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和景点进行保护性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使其成为本地历史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十四条 【活化利用规定】尊重和保护揭阳古城原住居民的公序良俗,鼓励原住居民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揭阳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合理利用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方式,促进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利用鼓励措施】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国有或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招标促进利用】市人民政府、榕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打造开发特色品牌产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古城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古城文化内涵,打造古城特色品牌,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利用行为】在揭阳古城内鼓励依法经营和开展下列项目活动:

(一)开展关于古城传统文化研究活动,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设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三)建立古城历史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和文化创意、技艺展示交流中心;

(四)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五)开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

(六)举办传统文化娱乐业、民俗活动、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七)开展传统手工业作坊产品、旅游商品制作和经营;

(八)经营古城特色酒店、特色餐饮、特色文化游等旅游服务项目;

(九)活化利用民房、大宅、祠堂等特色建筑做民宿经营、老年人活动中心、社区图书馆;

(十)其他有利于揭阳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古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管理信息系统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十 【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二 【禁止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破坏保护标志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由公安机关、文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揭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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