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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6-03-10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到: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按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我局组织草拟了《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将意见发送至邮箱:jyhb8768326@126.com,征求公众意见时间:2016310日至201649日。

 

附件:《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639

 

 

 

附件

 

 

 

 

《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6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扬尘污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揭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基本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水利工程等)施工、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采石取土、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焚烧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渣土、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立法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扬尘防治管理体制

 

第五条 【政府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对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1)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方案;

    2)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序开展;

3)建立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多个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不同部门之间关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重大事项中的职责分工、合作;

    4 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环保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住建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等建设施工、市政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建设施工单位安全文明的施工考核。

第八条【环卫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遗撒和堆放、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拆除违法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施工过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过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合同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发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运输通行证,对违法上路行驶的相关车辆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水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主要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治理项目、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兜底规定】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并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工作,共同完成扬尘污染治理目标。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第十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严格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的查处信息。

第十八条【重点污染源名录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重点污染源名单,对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并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有扬尘污染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制度,向公众公开举报电话、受理范围及相应职责,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有扬尘污染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公众投诉和举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扬尘应急预案、预警及应急响应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的污染情形分别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鼓励扬尘污染防治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建筑物拆除、施工等过程中减少废弃物,提高废弃物利用率。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或企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扬尘污染源控制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环评】

建设单位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资金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合同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高度不得低于1.8米;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许可施工获批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m,不扩散到厂区外;结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m。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十)构筑物和爆破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可采取清理积尘、拆除体洒水、设置隔档、淋湿地面、预湿墙体、屋面敷水袋、楼面蓄水等措施;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十一)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

(十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十三)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五)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六)应当在施工工地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环境监理与监控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诚信管理】

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易产生, 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保证车厢密闭完整、, 不留缝隙。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 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如需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通行的,还应经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证件。运输车辆应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道路和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除了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的,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三十一条【道路保洁措施】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保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绿化措施】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绿化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或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灰霾天气预警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应当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第三十三条【绿化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堆放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

堆放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硬化;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四)生产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七)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完善,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

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必须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必须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必须硬化,并且设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沙上路。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必须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

(七)罐车应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第三十六条【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禁止露天焚烧有害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布碎、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禁止露天烧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17现场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第21扬尘应急预案、预警及应急响应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23建设单位环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24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保障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或者施工单位未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25施工合同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报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26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27环境监理与监控设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环境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环境监理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29交通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不符合防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责令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30道路和管线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31道路保洁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32绿化措施的法律责任】

【条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违反第34堆放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堆放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35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和运行,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36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的生产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37禁止露天焚烧有害物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布碎、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38禁止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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