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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0-03-12 15:44:07 浏览次数: -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开征求《揭阳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规范化管理,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揭阳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3月27日前反馈至揭阳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林晓骢

  电话/传真:0663-8768159,8248325

  邮箱:jysnyjgk@163.com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揭阳大道东12号农业农村局605室,邮政编码:522010



揭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3月12日


揭阳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处置、监督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依法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下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第六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立工作组,制定设立方案,拟订章程草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大会应当通过章程,并根据章程选举产生其组织机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资产情况; 

  (四)成员身份取得、保留、丧失的条件和程序; 

  (五)成员权利与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 

  (七)成员大会的组成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更换的方式;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公开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组织登记证书,并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理事会成员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一)修改章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案;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 

  (七)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 

  (八)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成员大会会议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决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二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纸质等方式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 

  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拟订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执行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 

  理事会成员一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由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 

  第十四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 

  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 

  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下列农村居民,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服刑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局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每一个自然年对本年度增减情况进行集中汇总公示,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乡镇(街道)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运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章  保障监管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集体资产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根据本辖区实际分级、分片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交易服务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专门服务平台,履行以下职责:

  (一) 提供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场所;

  (二) 统一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

  (三) 接受竞投意向人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

  (四) 按照规定组织交易;

  (五) 指导交易合同签订;

  (六) 保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七) 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合同归档备案;

  (八) 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交易服务机构不对进场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保障县、乡镇(街道)交易服务机构有固定的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运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以党政办公室、财政所、农业办(经管站)及水利、自然资源、林业、民政等部门为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二)定期组织村级集体资产的清理核查工作。

  (三)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财务审计、专项审计,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和离任经济事项移接交工作。

  (四)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三)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四)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五)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重点清查经营性资产、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确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执行情况应当在村财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实行按月公开制度,每月结束之日起10日内、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公布村财务收支和资产、资源明细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作、合资或转让等经营处置方式。具体经营处置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集体资产资源经营与处置可委托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代理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的经营与处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经过可行性论证后,召开村理事会、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的联合会议审定经营与处置方案。

  (二)涉及到处置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和无形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其价值。

  (三)召开民主听证会,组织成员代表、党员代表等不少于15名,对方案充分论证和征求意见。民主听证前应当对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四)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经营与处置方案。参会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文件上签字。

  (五)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据方案,通过村务公开栏、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服务平台公开系统等对外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六)处置活动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应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党员代表、成员代表、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参与监督。处置结果及时对外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七)处置结果公示结束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竞得方(或合作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购置或投资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要进行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类核算,并登录固定资产记录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对集体资产资源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资源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合同和台账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资源交易、经营处置、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议定的内容相违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签订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保档案安全,防止档案遗失和损毁。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当将档案交由乡镇档案机构代为保管,村级组织可以保存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以方便利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服务平台系统登记录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台账,主要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使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统一监印的各类资产台账和登记簿,及时登记资产的增减结余和经营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处置情况附件。包括:各种会议记录、评估和评议材料、招投标原始文件和合同等。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台账、附件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档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后10日内,履行交接手续。必要时可以在选举前将档案暂存乡镇政府。村以及村民小组在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时,应当将档案妥善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档案工作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履行交接手续,防止档案散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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